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FSEV-113-鳳小-51-20250217-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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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1號 原 告 吳委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明純 被 告 羅美鶯 陳毓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被 告 陳其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毓慧、陳其褘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927元、1,7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毓慧、陳其褘負擔,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毓慧、陳其褘如以新 臺幣1,927元、1,76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其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 稱526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陳毓慧、陳其褘(下稱陳毓慧、陳其褘)則分別為門牌號碼同路526之2號、526之4號房屋(下稱526之2、526之4號房屋)之所有人,526之1號、526之2號、526之4號房屋均位在同一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又系爭公寓之共用化糞池、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前因阻塞,經伊委請他人清理及疏通,就清理共用化糞池部分,花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就疏通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部分,因疏通過程尚需敲除伊所有526之1號房屋內之馬桶,致伊除需支出疏通費用外,另需支出更換馬桶之費用,分別花費新臺幣(下同)1,900元、1,500元、11,500元。陳毓慧、陳其褘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規定,自應共同分擔上開修繕費用共7,103元。其次,陳毓慧之母即被告羅美鶯(下稱羅美鶯),與其母羅蘇金玉共同居住在伊樓上之526之2號房屋,而羅蘇金玉因年事已高需使用助行器,惟其使用助行器發出撞擊聲,導致伊失眠、精神不濟,迭經伊向羅美鶯反應,均未獲置理。羅美鶯既對羅蘇金玉負扶養義務,即應就羅蘇金玉造成之噪音負責,故羅美鶯所為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而陳毓慧為526之2號房屋所有人,卻放任羅蘇金玉使用助行器,應同負連帶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羅美鶯、陳毓慧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再者,羅美鶯前在公開場合稱伊害死其母,並在系爭公寓LINE群組針對伊發表「雖不是你親手推她跌倒,卻是因為你賴的嘲諷,讓她不敢使用助行器而跌倒」、「你不殺伯樂,伯樂卻因你而死,我一直都這麼說」等言論,不實指控伊間接害死其母,復表示「你的聽力……比較狗狗300倍的聽力還好」等語,藉此侮辱伊為狗,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此部分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羅美鶯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情,並聲明:㈠陳毓慧、陳其褘應共同給付原告7,103元。㈡羅美鶯、陳毓慧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㈢羅美鶯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陳毓慧、羅美鶯以:陳毓慧對於原告清理共用化糞池花費2, 000元,並不爭執,亦同意給付應分擔部分費用143元。惟陳毓慧否認有原告所指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阻塞而需疏通之情事,亦否認原告更換馬桶與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有關,原告請求陳毓慧分擔此部分費用,於法不合。又一般人於住家內活動難免產生聲音或震動,未必均係噪音,其等否認原告聽聞之撞擊聲為羅蘇金玉所造成,亦否認其等有在526之2號房屋內製造噪音,原告此部分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洵屬無據。其次,羅美鶯不曾在公開場合指控原告害死羅蘇金玉,於系爭公寓LINE群組中所述亦僅係單純回應或陳述事實,更未曾稱原告為狗,原告主張羅美鶯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進而請求羅美鶯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亦屬無據。且就原告主張羅美鶯稱其為狗部分,係於111年5月11日發生,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12日方主張此部分侵權事實,羅美鶯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其褘則以:伊對於原告清理共用化糞池花費2,000元,並 不爭執,同意給付應分擔部分費用143元,其餘部分則與陳毓慧為相同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  ⒈共用化糞池部分:   查原告主張花費2,000元清理共用化糞池乙節,為陳毓慧、 陳其褘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應分擔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229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陳毓慧、陳其褘各給付143元(2000÷14=14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應予准許。  ⒉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公寓之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阻塞,經伊 花費金錢委請訴外人蘇耕平前來疏通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蘇耕平亦到場證稱:伊從事一般家庭管線疏通業已有1、20年,原告因526之1號房屋馬桶堵塞,曾於112年8月2日、112年9月16日請伊過去該屋拆除馬桶及清理管線阻塞;伊2次前往疏通的管線都是系爭公寓之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是同一支管線,疏通過程中,伊用以疏通管線之鋼線有勾到衛生紙及衛生棉,並看到棉絮從管線溢出,且伊至526之1號房屋查看時,馬桶已經溢滿並溢出糞水,而因系爭公寓很老舊,管線的設計一定是公管,如果是私管頂多是阻塞,不可能從馬桶溢出糞水,故伊判斷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確有阻塞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足認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確有阻塞,以致526之1號房屋馬桶溢出糞水之情事。陳毓慧雖辯稱:伊所有526之2號房屋是使用獨立污水管,並未使用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05頁),惟上開照片至多僅顯示526之2號房屋外牆設有水管之事實,尚無從得知該水管究竟係何管線、是否確有使用、作何使用,自不足採為有利於陳毓慧之證據,則陳毓慧上開所辯,即無足取。  ⑵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委請蘇耕平疏通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花費1,900元、1,500元,為陳毓慧、陳其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194頁),且112年8月2日疏通過程,必須拆除526之1號房屋內馬桶後再為疏通,其中拆除馬桶費用為3,000元、疏通費用為2,000元(合計5,000元),亦據證人蘇耕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3頁),足認上開費用均為修繕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所必要,而此部分費用應由526之1、526之2、526之3、526之4號房屋所有人分擔乙節,復為原告及陳毓慧、陳其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又陳其褘就上開其中1,900元部分,業已給付633元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此部分已超過陳其褘應分擔之金額475元(1900÷4=475),應認原告不得再請求陳其褘分擔此部分費用。是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陳其褘給付之金額為1,625元【(1500+5000)÷4=1625】,得請求陳毓慧給付之金額為1,784元【159(原告就上開其中1,900元部分,係請求陳毓慧、陳其褘共同給付317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請求陳毓慧、陳其褘每人給付之金額為159元,317×1/2=159)+(1500×1/4)+(5000×1/4)=1784】。至原告雖陳稱:羅美鶯曾表示其全權代理陳毓慧、陳其褘,而陳毓慧、陳其褘就上開其中1,900元應分擔之部分,扣除陳其褘已給付之633元,尚餘317元,故伊仍得請求陳毓慧、陳其褘共同給付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17頁),然觀諸上開對話之完整內容(見本院卷第271頁),可見羅美鶯表示其全權代理陳毓慧、陳其褘,係針對336之40地號土地是否同意預留通道、改建店面事宜,與管線疏通無涉,且陳其褘所給付之633元,僅係針對526之4號房屋,亦據陳毓慧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上開所述,並無足取。  ⑶原告固主張:疏通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需拆除馬桶,而該 馬桶於拆除過程中裂開,以致需更換新馬桶,花費6,500元,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毓慧、陳其褘按應分擔比例賠償云云,然證人蘇耕平到場證稱:伊112年8月2日前往526之1號房屋時有拆除馬桶,但因該馬桶是以水泥固定,使用久了本來就有裂痕,伊當時一敲馬桶,馬桶就從底座往上裂,故當時幫原告更換馬桶;後來新裝設的馬桶是以矽利康固定,故第2次拆除時比較好拆,但還是有可能會裂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4頁),可見原告之馬桶原本即有裂痕存在,並於拆除馬桶過程中經證人蘇耕平敲打方導致裂開,難認與陳毓慧、陳其褘有何關聯。況依證人蘇耕平所證,原告之馬桶在拆除前仍能使用(見本院卷第264頁),益徵原告之馬桶損壞並非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阻塞所致,而係因原本裂痕及嗣後敲打所致甚明,自難以倘管線未阻塞即無需疏通,無需疏通即無需拆除馬桶,無需拆除馬桶即不會導致馬桶裂開,而認馬桶損壞與共用污水管及化糞池管阻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毓慧、陳其褘賠償損害,於法不合。  ⒊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陳毓慧、陳其褘給付之金額各為1 ,927元(143+1784=1927)、1,768元(143+1625=1768),超過部分,均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為要件,倘非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⒉原告雖主張:羅美鶯與其母羅蘇金玉共同居住在526之2號房 屋,因羅蘇金玉使用助行器發出撞擊聲,噪音連續且不分時段,導致伊失眠、精神不濟,迭經伊向羅美鶯反應,均未獲置理,而羅美鶯既為羅蘇金玉之直系血親,負有扶養義務,自應就羅蘇金玉造成之噪音負責,另陳毓慧為526之2號房屋所有人,卻放任羅蘇金玉使用助行器,應同負連帶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羅美鶯、陳毓慧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云云。然查,依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使用助行器產生噪音之人為羅蘇金玉,並非羅美鶯或陳毓慧,自難認羅美鶯、陳毓慧有何加害原告之行為存在,而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徒以羅美鶯對羅蘇金玉負扶養義務,及陳毓慧為526之2號房屋所有人,即遽謂其等需就羅蘇金玉使用助行器產生噪音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云云,委無可採,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聲明第3項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準此,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羅美鶯前在公開場合指控其害死羅蘇金玉云云, 為羅美鶯所否認,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又羅美鶯固曾在系爭公寓LINE群組發表「雖不是你親手推她跌倒,卻是因為你賴的嘲諷,讓她不敢使用助行器而跌倒」、「你不殺伯樂,伯樂卻因你而死,我一直都這麼說」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公寓LINE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觀諸上開對話截圖及羅美鶯提出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可知原告與羅美鶯於111年間即因羅蘇金玉使用助行器產生聲響一事,有所爭執,而羅美鶯係因原告向其表示「你家噪音我忍耐三年 你態度很差不願意改善 還在那邊…」等語,始發表「雖不是你親手推她跌倒,卻是因為你賴的嘲諷,讓她不敢使用助行器而跌倒」等語加以回應,且其完整內容實為「我也認了你三年的無理取鬧,所有的改善都不算,一定要按照你說的舖木板地磚才叫改善,母親節到了,我媽不在了,雖不是你親手推她跌倒,卻是因為你賴的嘲諷,讓她不敢使用助行器而跌倒,而顱內出血要了她的命,你的良心一點都不會覺得不安嗎……」等語,足見羅美鶯係因原告於羅蘇金玉死亡後,仍一再表示羅蘇金玉使用助行器製造噪音,始陳述羅蘇金玉生前因此不使用助行器,導致跌倒,進而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縱其所言同時表現出對原告之不滿,究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指控原告間接害死羅蘇金玉之意。其次,觀諸前開對話截圖,羅美鶯係因原告向其表示「所以你承認 你在大庭廣眾下說 因為我打賴反應你家噪音問提 你媽媽 看到。指責我害死你媽」等語,方於112年7月8日以「你不殺伯樂,伯樂卻因你而死,我一直都這麼說」等語回應,顯然僅係爭執當下之情緒抒發,且羅美鶯於111年12月12日即曾向原告表示「……11/25就因為你抗議我媽使用助行器的賴,我給我媽看之後,她就不用助行器才走兩步路就跌倒了,尾椎瘀青,顱內出血,雖說你不殺伯仁,伯仁因你而死,你會怎麼感覺呢……」等語,堪認羅美鶯辯稱:伊不曾主動提及羅蘇金玉死亡之事,係因原告時常在系爭公寓LINE群組提及羅蘇金玉製造噪音之舊帳,伊有時氣到無法忍受,才會回應原告,上開言詞僅係引述111年12月12日說過的話,並非在表示原告害死羅蘇金玉,亦非意在貶損原告名譽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徒以羅美鶯發表前開言論,即遽謂羅美鶯不實指控其間接害死羅蘇金玉,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要無足取。  ⒊羅美鶯固於系爭公寓LINE群組中發表「你的聽力……比較狗狗3 00倍的聽力還好」等語,然其完整內容為「我沒有拿你跟狗狗比聽力,只是奇怪你的聽力可以透過三樓而聽到四樓的聲音,比較狗狗300倍的聽力還好,絕無羞辱之意思,請別誤會了!」(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羅美鶯乃因與原告間就助行器聲響一事發生爭執,因而藉上開言論表示原告之聽力應該很好,縱其語氣稍帶有嘲諷或不屑之意,然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依上開言論前後脈絡,羅美鶯僅係以狗之聽力比喻原告之聽力,亦難認有何侮辱原告為狗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羅美鶯侮辱其為狗,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無足取。  ⒋從而,羅美鶯發表前揭言論,均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羅美鶯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萬元,自屬無據。又原告就羅美鶯發表「你的聽力……比較狗狗300倍的聽力還好」等語部分,既不得請求羅美鶯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關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陳毓慧、 陳其褘各給付其1,927元、1,7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陳毓慧、陳其褘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陳毓慧、陳其褘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陳毓慧、陳其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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