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FSEV-113-鳳小-51-20250303-2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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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51號 原 告 吳委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明純 被 告 羅美鶯 陳毓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被 告 陳其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毓慧 、陳其褘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 ,548元由被告陳毓慧、陳其褘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 ,尚有證人蘇耕平之日旅費548元(見本院卷第268、275頁)。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已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毓慧、陳其褘負擔,然漏未計算上開證人日旅費,而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