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SEV-113-鳳小-510-20241129-2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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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51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葉憶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旻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僅提起書狀表明對本院第一審 判決有所不服,然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未表明不服之程度,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縱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可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