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FSEV-113-鳳小-554-20250122-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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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54號 原 告 蘇冠豪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14時2 9分許,在高雄市○○街00號即原告住處門口,以腳踢原告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及飼料碗2個,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訴外人蘇婉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B車),致令A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接桿、左後視鏡、B車右前側蓋、排氣管毀損而不堪使用,原告為此已支付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元(零件費用750元、工資費用550元)、B車維修費用27,200元(零件費用23,500元、工資費用3,700元),另原告所有之飼料碗2個亦因受損而更換,支出費用200元,且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蘇婉婷並已將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共計受有損失58,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車並未損壞,且A車車齡達13年而無維修之必要 ,B車僅有油漆剝落僅需噴漆即可修復,且係因兩造長期因同住社區管委會事務發生口角始為上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A車,致A車傾倒 並壓到旁邊B車,致令前開車輛受損,且原告經蘇婉婷讓與B車之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二車受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99、113至133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略以:播放程式時間45至47秒,被告走向兩輛機車後方,並以右腳踹A車後車尾兩次;播放程式時間48秒,A車往左倒下,碰撞B車右側車身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可認被告確有以腳踢倒A車並致B車遭A車碰撞,應可認2車確係遭被告毀損,且被告前開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對無訛,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之飼料碗2個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監視器畫面影像為證,然經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畫面檔案,雖可見於播放程式時間8分16秒至8分18秒,被告有以腳踢2個飼料碗等情(見本院卷144頁),然前開畫面尚無法看見碗有無受損之情形,而原告亦未提出前開碗受損之照片,是尚無法以此即認原告主張前開2碗遭被告毀損而受有損害為有理由。 ㈢又原告主張A車維修費用1,300元(工資費用600元、零件費用 700元)、B車維修費用27,200元(工資費用3,700元、零件費用23,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觀諸原告所提前開車輛受損照片之受損位置亦與前開勘驗所見之車輛碰撞位置相符,足認二車輛受損狀況均係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二車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A車為96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B車為110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即112年3月8日,A車已使用15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0÷(3+1)≒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0-175) ×1/3×(15+8/12)≒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0-525=175】,加計工資費用600元後得請求維修費用775元;B車則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500÷(3+1)≒5,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500-5,875) ×1/3×(2+0/12)≒11,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500-11,750=11,750】,加計工資費用3,700元後得請求維修費用15,450元,是二車總計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16,225元(計算式:775元+15,450元)。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上損害賠償需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且受侵害之法益以人格法益為限。查本件原告係車輛受損,尚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與上開規定未符,自無從依此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225元,及自113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