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FSEV-113-鳳小-556-20241030-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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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56號 原 告 王鴛鴦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6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日,將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蔡博安。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9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男友蔡博安因玩遊戲需匯款而向被告借用系 爭帳戶,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之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4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蔡博安因玩遊戲需匯款而向其借用系爭帳戶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為高職肄業、從事美髮業1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蔡博安係因其帳戶遭凍結而向其借用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於刑案偵訊中陳稱其出借系爭帳戶給蔡博安使用,會擔心蔡博安拿去做不法的事情等語(見偵5811號卷第33至34頁),可見被告於知悉蔡博安帳戶已遭凍結且亦擔心蔡博安有持系爭帳戶為不法使用之可能下,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蔡博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要上班不方便,因而將手機交予蔡博安等語(見本院第60頁),然前情與一般社會生活中如有商請親友匯款之需求時,多係委由親友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協助匯款之常情不符,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與蔡博安同住等語(見偵5811號卷第32頁),縱蔡博安真有匯款之需求,大可於被告下班後返回二人共同住處時委由被告協助操作網路銀行為匯款,被告何以竟於出門上班時不攜帶手機出門,而直接將手機交付予蔡博安使用,此情亦與現代社會生活中因手機用途廣泛,大眾多會隨身攜帶手機出門使用之社會生活常態不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帳戶當時裡面已經沒有錢,其把錢領出來後就把系爭帳戶拿給我蔡博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與實務上人頭帳戶所有人選擇交付餘額僅為零頭之帳戶之情形相類似,益見被告上開辯詞與常情相悖。㈣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等詐欺手法,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等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知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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