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11

案號

FSEV-113-鳳小-583-20241011-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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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83號 原 告 胡益豪 被 告 陳聖儒 穆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聖儒前向原告承租嘉義市○區○○○街00號房 屋,因積欠房租未清償,經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協議,由被告陳聖儒邀同被告穆素霞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房租欠款新臺幣(下同)23,755元、水電費300元、違約金12,000元,且應自同年3月15日起每月清償3,000元,兩造因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二人均未依約給付前開欠款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房 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65、6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55元, 及自113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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