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FSEV-113-鳳小-595-20241030-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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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95號 原 告 蔡宜樺 被 告 蔡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5日21時18分許,偽為澎湖綠的旅店客服、聯邦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被設定為團客訂房,需透過銀行人員止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23時6分許、同日23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51元、18,985元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69,051元(含15元手續費),扣除已返還之27,241元後,請求被告給付41,8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1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轉帳資料、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 1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