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FSEV-113-鳳小-607-20250117-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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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07號 原 告 羅勝杞 被 告 柯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為計程車司機,雙方於民國112年1 1月5日1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計程車停車格,因計程車排班問題產生糾紛,被告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之衣領,致其所著制服衣領破損不堪使用,造成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5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毀損原告的衣服,被告當時係為維持秩序 ,原告未受損害卻刻意滋事提告霸凌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44 號刑事卷宗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原告衣物破損之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犯毀損罪,處罰金6,000元,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毀損原告之衣服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兩造因計程車排班問題有口角糾紛而相互拉扯,以徒手方式毀損原告衣物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48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於偵訊時亦陳稱略以:對原告所述拉扯原告上衣並扯破無意見,其為了排班秩序問題而比較衝動,要跟原告說對不起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可見被告於刑案中已坦承其有徒手拉扯原告上衣並致衣物破損乙節,結合前述案發當時被告拉扯原告上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原告衣物破損之照片等證(見偵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確有徒手拉扯原告衣領致衣物毀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為前開辯解難認可採。被告另辯稱:被告當時係為維持秩序,原告未受損害卻刻意滋事提告霸凌被告等語,然縱兩造因計程車排班問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亦應尋思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爭端,或尋求法律途徑為權利之救濟,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制服損失2,000元: 原告就其主張破損之制服價值為2,000元乙節,於本院審理 時雖陳稱其未留存單據且經詢問公司無資料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自承前開制服已使用約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考量此段期間之折舊減損並參酌制服市價資料(見本院卷第69、71頁),酌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上損害賠償需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且受侵害之法益以人格法益為限。查本件原告係衣物受損,尚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與上開規定未符,自無從依此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附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