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SEV-113-鳳小-610-20241129-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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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10號 原 告 黃劭安 被 告 李修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山東 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瑞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名稱「Kevin Lin」,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至「瑞豐普惠」博弈網站註冊會員儲值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57分、4時58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被告未經查證即遽予提供系爭帳戶,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主觀上具有過失,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予「柯瑞平」,惟 當時「柯瑞平」自稱係金融管理局人員,並稱伊有一大筆錢匯入金融管理局帳戶被攔下,要求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伊遂於隔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又伊係在睡覺時接到對方電話,迷迷糊糊,事後復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故伊認為自己提供系爭帳戶並無任何過失。原告主張伊提供系爭帳戶具有過失,並進而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0萬元,並將該金錢 轉帳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移送卷宗【下稱警卷】),堪認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刑案警詢中均陳稱:伊係接到自稱金融管理局人員「柯瑞平」之電話,稱伊帳戶資金有問題,要求伊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伊遂將之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警卷),可見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予「柯瑞平」。又我國近來利用蒐集人頭帳戶進行隱匿詐騙所得之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此亦多所報導,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曾從事鐘錶維修,及在碼頭、中鋼外包開堆高機之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並非毫無社會及工作經驗,應可合理判斷「柯瑞平」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可能使系爭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而能預見「柯瑞平」收取系爭帳戶應非用於釐清帳戶資金問題,反係為從事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又自承:伊寄出提款卡前並未查證有無「柯瑞平」此人,且伊寄出提款卡時有覺得奇怪,另對方要伊寄提款卡時有一併要求伊提供密碼,但伊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告訴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顯見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惟仍在未加查證及「柯瑞平」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查詢驗證之情形下,同意提供系爭帳戶,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應有所預見。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其自陳:伊在接到對方電話前,曾經 接到1個自稱是香港人的女子的電話,說要寄一筆錢給伊,伊表示拒絕,但該名女子說已經寄出,之後伊就接到「柯瑞平」的電話;伊接到對方電話隔天就寄出提款卡,伊寄出提款卡時有覺得奇怪,但伊腦袋空空的,不知道怎麼辦,所以就還是寄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於接到「柯瑞平」之電話前,即已接獲不明人士來電表示要寄錢給被告,且被告接到對方電話後,至寄出提款卡,其間相隔1天,堪認被告在提供系爭帳戶前,亦非毫無機會詢問或要求「柯瑞平」提出資料以供查證,乃其竟疏未為之,任令自己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將該帳戶控制權委諸他人掌控,難謂已盡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自有過失。則被告猶執詞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注意義務,為有過失等語,堪予採信。 ㈣、從而,上開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轉帳共10萬元,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已有所預見,惟仍未加查證,遽予提供,使該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對原告之詐騙行為,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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