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FSEV-113-鳳小-617-20250317-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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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17號 原 告 林晁葦 訴訟代理人 林志傑 被 告 鳳山中崙第三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欽宏 訴訟代理人 歐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碧惠,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8月1日變更為朱欽宏(見本院卷第85、87頁),朱欽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鳳山中崙第三標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住戶,於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系爭社區內設有水錶箱之道路行駛,行至水錶箱上方時,因水錶箱內墊放石頭,箱蓋表面不平整,導致箱蓋翻起,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擦挫傷之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又事發地點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惟被告怠於為之,亦未在該處放置任何警告標示,對於該處之管理、維護有疏失,並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3,75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94,177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77元。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在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且事發 地點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並不爭執。惟經伊事後前往事發地點查看,發現水錶箱開關處其中一側支撐點斷裂,應認係原告騎乘機車行至水錶箱上方時,不慎將該支撐點壓斷,才導致箱蓋翻起,進而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尚難認伊對於水錶箱有何管理或設置不當之情事。又水錶箱內雖有墊放石頭,但並非伊所為,且伊僅在住戶報請維修時才會前往維修,對於該水錶箱亦無管理維護之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 至水錶箱上方時,因箱蓋翻起,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擦挫傷之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事發時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堪認屬實。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可見事發地點水錶箱內有墊放石頭,且水錶箱蓋翻起之該側下方,有一部分墊放之石頭明顯突出於箱蓋溝槽,被告亦自陳:事發時水錶箱內兩側均墊放石頭,兩側之石頭數量不一樣,而事發時確實只有一側的石頭凸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事發時水錶箱確因其內墊放石頭之數量不一,而導致箱蓋其中一側較為突出,則原告主張:事發時水錶箱內墊放石頭,箱蓋表面不平整,導致伊行至該處時箱蓋翻起等語,應屬非虛。被告雖辯稱:應係原告騎車行至水錶箱上方時,不慎將其中一側支撐點壓斷,始導致箱蓋翻起云云,並提出113年3月26日拍攝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41頁),然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水錶箱蓋係整片翻起,支撐點未斷裂之一側亦翻向下方,果如被告所述係因其中一側支撐點遭壓斷,始導致箱蓋翻起,衡情應僅壓斷處稍微翻向下方、箱蓋稍微翻起,而非整片翻起,是被告所辯,尚無足取。況被告係在113年3月26日拍攝支撐點斷裂之照片,而事發後仍有他人經過水錶箱,被告係在113年3月26日始修繕該水錶箱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則上開斷裂之支撐點縱與周圍部分有色差,而為新斷裂之痕跡,亦難逕認係原告所致,被告復未舉證,則其徒以前詞謂係因原告騎乘機車壓斷支撐點,方導致水錶箱蓋翻起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其所管理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其執行職務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如有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  ㈢查本件事發地點水錶箱內墊放石頭,導致箱蓋不平整,造成 原告騎乘機車行至該處時,因箱蓋翻起而人車倒地,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又事發地點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被告復自陳:水錶箱是自來水公司在系爭社區成立之初設置,系爭社區成立後就是由伊管理維護,該水錶箱內有實際運作之水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91頁),足認被告對於該水錶箱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被告辯稱:伊只有在住戶報修時才會去維修,而113年3月份並無通報維修事發地點水錶箱之情形,伊對於水錶箱無管理維護之責云云,要無足取。事發地點屬系爭社區共用之道路,該處水錶箱既因墊放石頭導致箱蓋不平整,而有隨時翻起,影響系爭社區住戶通行安全之可能,被告即應加以管理、維護,乃被告否認對水錶箱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並辯稱係原告壓斷支撐點始造成本件事故云云,而未舉證說明有何善盡公寓條例第36條第2款所定之管理、維護義務之情事,可見被告確怠於管理、維護上開水錶箱,以致原告行經該處倒地,則原告以被告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及維護職務執行有欠缺,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2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6頁),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雖請求被告賠償63,7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然系爭機車嗣後未經修復,直接報廢,原告並未支出修復費用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系爭機車既已報廢,即無修復之問題可言,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而僅得請求賠償車輛之現值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預估之維修費用63,750元云云,並無可採。又關於系爭機車於113年3月24日事發時之價值,兩造均同意以4,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90頁),是原告關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0元,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現在碼頭擔任吊具維修員,月收入約35,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27元(427+4000+300 0=7427)。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7,4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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