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30

案號

FSEV-113-鳳小-622-20241030-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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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22號 原 告 楊素芳 被 告 王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被告所有,本應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然原告自民國99年起至106年止已為被告代為墊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29,376元,是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之房屋稅;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08年度訴字第6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確定,另對被告提起橋院111年度橋簡字第21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橋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確定(以下合稱系爭案件),系爭案件均判決被告應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然被告並未給付系爭案件之訴訟費用計10,534元予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4元,及自橋院111年度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並未見有任何法院文書判命被告應給付訴訟費用計10,534元予原告,是原告前開請求為無理由;㈡被告自98年起至106年間會將薪水交予原告,且每半年亦會給原告10到12萬元,系爭房屋的房屋稅係由原告持前開被告給付之款項為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代墊房屋稅29,376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代為繳納系爭房屋99年起至106年止之房屋稅計29,376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並提出與卷附影本相符之原本(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就前開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亦不爭執,僅抗辯其有交付薪水及家用予原告以支付房屋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無證據證明其每半年有交付10至12萬元予原告,亦無法證明原告係以自被告薪資帳戶內提領之款項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並無代墊繳納之義務,則原告代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29,376元,使被告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款29,3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㈡就原告請求訴訟費用10,534元部分: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於系爭案件中部分勝訴之原告,本得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橋院裁定確定系爭案件之訴訟費用並命被告繳納,此部分並無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 76元,及自112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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