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FSEV-113-鳳小-625-20241217-3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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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劉祖妘 被 上訴 人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同年11月22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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