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FSEV-113-鳳小-656-20241122-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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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呂威霖 被 告 王振安 訴訟代理人 陳瀅礼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6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外環道路時,因倒車未依規定,不慎碰撞訴外人三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順公司)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264元(零件費用3,080元、工資費用8,184元)、車體鍍膜費用3,500元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2,000元(4日×每日3,000元),共計損失26,764元,三順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4元。 二、被告則以:就其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車輛維修費用經扣 除零件折舊後不爭執,然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每日營收為3,000元,被告僅同意給付4日維修期間之損失;鍍膜費用為車體美容而與車輛結構損害無關,且鍍膜本有時效性,故不同意給付前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1頁),且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析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11,264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用11,264元(零件費用3,080元、工資 費用8,184元),三順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7、19、143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前開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12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5日,已使用7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21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8,18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10,905元(計算式:2,721元+8,184元)。 ⒉車體鍍膜費用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鍍膜費用3,50 0元等語,經本院於開庭及庭前命原告提出就前保險桿鍍膜費用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31、135、140頁)後,固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然細譯前開估價單上係記載「全車」玻璃鍍膜費用3,500元等語,則原告就系爭車輛車頭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鍍膜費用3,500元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不能營業損失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4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頁13、15頁),並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信為實。原告雖主張以系爭車輛為計程車營業而每日營收為3,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25日高市計客字第113058號函(見本院卷第149頁),其上記載依交通部統計處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545元等情,然前開金額為未經扣除成本之總收入,尚難以此作為原告每日營業之獲利參考,又原告另有提出高雄市計程車客運每日成本及收入計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前開資料雖記載計程車從業人員每日營運收入為2,413元,然亦記載每日營運成本評估為1,199元至1,399元,如以前開收入扣除成本亦與原告主張之每日3,000元不相符,尚難僅憑前開資料即可認原告每日營收為3,000元。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計程車為巡迴營業,其營業之時間長短各異,故收入亦各有不同,其平均營業收入,極難估算。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110年高雄市計程車每月營業淨收入為19,856元,有此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足認110年間高雄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約為662元(計算式:19,856元÷30日),衡以上開110年調查報告迄今之經濟發展變化,並參考原告前開資料為調整,認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為1,000元,則於合理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之損失,可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營業損失4,000元(計算式:1,000元×4日=4,000元)。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14,905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0, 905元+營業損失4,000元=14,9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