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FSEV-113-鳳小-686-20241231-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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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86號 原 告 謝宜庭 被 告 鍾志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光遠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謝昀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光遠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臉頰、上唇擦傷、右肩、前胸擦傷及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20元、就診交通費用85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2日共12小時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時薪2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4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又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預估所需維修費用為29,540元(均為零件費用),謝昀諺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原告所有之手錶及項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已分別支出修復費用11,890元(零件費用11,590元、工資費用300元)及6,90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85,4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8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04 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8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82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5、53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診交通費用850元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膝及右肩等部位,有大東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因傷行動不便,而有乘車就醫之必要。次查,原告主張於前開行動不便期間至大東醫院就醫往返,有相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則原告既不便行動,衡情即須搭乘計程車就醫,是該部分車資即屬原告為就醫治療支出之必要費用。再查,自原告住所至大東醫院之單趟合理車資為85元,有計程車估價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為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所需車資共為850元(計算式:5日×2×85元=850元),而此部分費用屬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良於行,為就醫需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理。 ⒊不能工作損失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櫃台,每小時時薪200元, 2天共12個小時不能上班而受有損失2,400元等情,固具原告 提出工作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請假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有休養之必要,而觀諸原告所提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之必要,且經本院進一步函詢大東醫院後,該院回復以因原告後續未回診而無法評估傷勢復原狀況等語,此有大東醫院113年9月26日(113)大東醫政字第11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見105頁),則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休養2日之必要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由。 ⒋車輛維修費用29,54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9,540元(均為零件費用), 並經謝昀諺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115至121、135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系爭事故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5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3日,已使用7年6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95元(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附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7,695元。 ⒌財物損失18,79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手錶、項鍊損壞,而支 出修復費用18,79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照片、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前開財物有損害,尚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9至88頁),並未發現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前開財物,亦未見事故現場有前開財物掉落,自難認定前開財物因系爭事故毀損,是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尚難認有理由。 ⒍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為適當。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2,3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 820元+交通費用850元+車輛維修費用7,695元+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42,36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而有過失乙節,此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如有遵守速限,縱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廻車,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8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2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892元(計算式:42,365元×80%=33,8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892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經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