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FSEV-113-鳳小-689-20241030-2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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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89號 原 告 徐佩吟 被 告 李佩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2年4月27日6時34分許,伊與被告在高雄女子監獄真二舍13號房內,因細故而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伊恫稱:妳下來,妳給我下來,下來我一定動手打妳等語,致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保溫瓶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此間被告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伊以言詞辱罵:臭雞巴等語,足以貶損伊之名譽之社會評價,被告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66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被告前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分別請求被告就傷害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伊全部都承認,但伊不認為是自己一個人的 錯,伊有情緒的問題,並持續接受治療,事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也接受懲罰了,已深知悔悟,目前在監執行,無家人探望寄錢,每月勞作金亦僅有700至800元,對原告請求無能為力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66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事卷),核閱卷附之國軍高雄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收容人外傷照相登記簿、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違規行為提報單、保溫瓶照片、兩造陳述及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石雅雯、吳貞蓉之證述、事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證據屬實(刑事卷偵卷第19、23至37、41、45至47、51至52頁暨卷末證物袋)。被告因前述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6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部分於起訴時依想像競合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以前述話語恐嚇原告安全,並以前述方式傷害原告身體,同時以言詞侮辱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心生畏懼,身體受有疼痛,而精神上產生痛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開3次侵權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高職肄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百貨業,月薪4、5萬元,目前待業,之前工作月薪約3萬元,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為大學肄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7、117頁暨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被告已在監執行,本應對言行自我警惕,卻僅因上下床鋪碰撞等瑣事,在舍房內出言恐嚇原告,且其後更持堅硬保溫瓶攻擊原告頭部,並以言詞辱罵原告等行為態樣,並考量被告在監仍公然為前述行為對原告所生精神上壓迫、痛苦程度,以及被告確有罹患身心疾病並接受治療等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就被告傷害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就被告公然侮辱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元,共計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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