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FSEV-113-鳳小-691-20250324-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91號 原 告 蕭肇文 被 告 莊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3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並經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辦理過戶、交車。惟被告交車時,系爭小客車之變速箱即已故障,而不具備通常效用,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得請求按變速箱修繕費用75,000元,請求減少買賣價金75,000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12年10月4日交車前2、3天即曾試車,並 在112年10月4日交車當天,駕駛系爭小客車從台南監理站搭載伊至高鐵台南站,伊否認系爭小客車於交車時有變速箱故障之瑕疵。又兩造間買賣系爭小客車,係約定現況交車,亦應認原告已同意免除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本件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伊返還價金75,000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如否認其所交付之標的物瑕疵存在,應由買受人就標的物於「交付時」具有瑕疵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交車後,伊在一個禮拜開了兩次車 ,第一次開了半小時,第二次開了10幾分鐘,開第二次時變速箱就發現問題,伊發現後就馬上告訴被告,可見被告交車時,系爭小客車變速箱即有瑕疵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及銷貨單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07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5頁)。惟觀諸上開資料,原告係在112年10月18日告知被告變速箱故障,並在112年11月2日、113年1月9日前往修復變速箱,距離被告交車之日即112年10月4日,均已有2週或超過2週之久,且依原告所述,原告在交車後曾開車上路,第一次上路駕駛半小時,變速箱並無問題,則系爭小客車於112年10月4日交車時是否即有變速箱故障之瑕疵,即非無疑,上開資料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原告在交車前幾天,在鳳山市區附近試車,試車時間約10至15分鐘,復在交車當天駕駛系爭小客車從台南監理站搭載被告前往高鐵台南站,車程約20幾分鐘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67、68頁),益徵112年10月4日交車當天,系爭小客車仍得以正常使用,而無原告所指變速箱故障而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此外,原告復能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小客車於交車時有變速箱故障之瑕疵,則其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按變速箱修繕費用75,000元減少買賣價金,並進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