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SEV-113-鳳小-692-20241129-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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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洪子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 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信用卡代償專案,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詎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繳付1筆17,079元後,迄今未再清償債務,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84,233元、已核算之利息4,269元、其他費用1,050元(合計89,5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所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978號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僅謂:兩造間之關係尚有糾葛,如逕依原告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嗣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 號及卡別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稱兩造間之關係尚有糾葛等語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前揭債務未為清償,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費用、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1 40,287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2 43,946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合計 84,2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