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FSEV-113-鳳小-701-20241206-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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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01號 原 告 陳宜萱 被 告 楊鋼 訴訟代理人 謝釋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漢路與民貴街口時,因跨越雙白線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而不慎碰撞訴外人吳碧芳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960元(零件費用28,960元、工資費用10,000元),吳碧芳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6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被告在大漢路跟民 貴街口未畫設雙白線處由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故被告並未跨越雙白線,如認被告有過失,則請求就零件費用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像畫面,結果略以:「一、播放程式時間0至6秒: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路口偏左停等,準備左轉。二、播放程式時間11至14秒:系爭車輛偏右行駛開回內側車道。三、播放程式時間15秒:肇事車輛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在外側車道,在系爭車輛右側,肇事車輛隨即由未劃有雙白線之外側車道處迅速切入內側車道,然肇事車輛並未打方向燈,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四、播放程式時間16至18秒:肇事車輛開入內車道並停於系爭車輛前方。五、播放程式時間19秒:系爭車輛停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肇事車輛係由未劃有雙白線之外側車道處迅速切入內側車道,是初判表所載被告有跨越雙白線之肇事責任應有誤會,然肇事車輛由外側車道處迅速切入內側車道且未打方向燈,依前揭說明,肇事車輛應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8,960元(零件費用28,960元、工資費用10,000元),並經吳碧芳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7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960÷(5+1)≒4,8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960-4,827) ×1/5×(2+1/12)≒10,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960-10,056=18,904】,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8,904元(計算式:18,904元+10,000元=28,904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向不定之過失,此業經本院勘驗如上,且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系爭車輛如有確定其行向,縱被告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系爭車輛亦可能因而避免遭撞擊,堪認兩造前開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4成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6成之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11,562元(計算式:28,904元×40%=11,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562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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