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FSEV-113-鳳小-704-20241218-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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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04號 原 告 黃博程 被 告 劉憲杰即原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昆育負欠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 自民國10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伊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6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12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666號就葉昆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3月25日分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葉昆育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債權1/3,於超過17,303元部分移轉予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迄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扣押之薪資予伊,則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葉昆育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共13個月之薪資之1/3為8萬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票、系 爭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66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準此,倘執行法院業已向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移轉命令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經查,葉昆育自11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投保勞保,嗣 於112年9月18日退保等情,有其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內證物袋),可見葉昆育於112年9月18日以後即未在被告任職,自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移轉,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者應僅有葉昆育於112年3月25日至112年9月18日之薪資,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葉昆育自112年1月1日起在被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有前揭勞保資料足憑,而依112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月投保薪資26,400元,其薪資總額為26,400元以下,且112年1月1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互核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葉昆育於112年間對被告之月薪資債權以26,400元計算,應屬可信。其次,系爭執行命令將葉昆育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1/3(超過17,303元)部分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16頁),據此計算,每月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數額應為8,800元(26400×1/3=8800),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共7個月之薪資債權數額為61,600元(8800×7=616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61,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