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FSEV-113-鳳小-733-20250108-3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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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73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万能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通知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及繳納,有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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