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FSEV-113-鳳小-760-20250226-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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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黃振豪 廖泓溢 被 告 林芸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與裕昌街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慎撞擊訴外人吳瑋琪所有並由訴外人郭柏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及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預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800元(均為零件費用),因超過保單承保範圍,故原告依保單限額賠付20,000元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3年8月23日與郭柏辰達成調解,是原 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至37頁),又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可見肇事車輛逆向駛入系爭車輛所在之車道致二車相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認被告逆向行駛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3,8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50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附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3,450元。 ㈢被告雖辯稱已於已於113年8月23日與郭柏辰達成調解等語, 並提出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然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3年1月30日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予郭柏辰,此有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是郭柏辰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於113年1月30日法定移轉予原告,縱郭柏辰與被告嗣後達成調解,然郭柏辰斯時已無可資與被告調解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故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在郭柏辰與被告調解之範圍內,是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45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