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FSEV-113-鳳小-774-20241230-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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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74號 原 告 周明鋒 被 告 姜誌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客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1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2時49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後倒車,不慎撞及後方停車加油、由伊駕駛之訴外人林茂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致系爭小貨車受損。又系爭小貨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180元(林茂松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且伊因系爭小貨車受損,於事發當天無法駕車前往工作,受有損失1萬元,復於事發後前往法院調解致無法工作,亦受有損失1萬元。以上金額合計33,18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 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原告請求之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伊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倒車,不慎撞及系爭小貨車,致系爭小貨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3,18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6,680元、工資部分為6,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而系爭小貨車雖為林茂松所有,惟林茂松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又系爭小客車為9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自99年3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3月6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113元【計算方式:6680÷(5+1)=111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貨車修復費用為7,613元(1113+6500=7613),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雖主張:伊因系爭小貨車受損,於事發當天無法前往 工作,而伊所承攬之工程是包工包料,因車輛受損,工人無法將材料放到車上,以致材料無法送到施工地點,但伊當天還是要支付工人全部薪水,受有1萬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惟上開合約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承攬該工程,及事發當天恰為施工期間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確實有支付工人薪水。且原告就其因支付工人薪水,受有1萬元之損失乙節,迄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其執詞謂因本件事故受有1萬元之損失,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⑵原告復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前往法院與被告調解損害賠償 事宜,以致無法工作,受有1萬元之損失云云,然其此一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原告前往法院調解,雖係為主張其權利,但究非本件事故直接所致,縱使其因此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亦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亦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13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7,6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