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FSEV-113-鳳小-784-20250214-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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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 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蔡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5巷與五常街口時,因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不慎撞擊訴外人曾煜庭所有並由訴外人王藝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右側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0元(零件費用36,780元、工資費用23,220元、烤漆費用15,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王藝雯有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之 過失始發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且原告應承擔王藝雯之與有過失,又肇事車輛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並已支出維修費用10,100元,請求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被告行駛之路面劃有慢標字,被告行經該處自應減速慢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通過路口一半時,一部汽車自左側岔路駛出碰撞,碰撞後才發現左側有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王藝雯於警詢時陳稱:我已快通過路口被撞才知右側有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如被告於行駛該處時有為減速行駛,其應可看見由左側行駛而來之系爭車輛,並採取有效之預防措施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5,000元(零件費用36,780元、工資費用38,22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9年9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3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03頁),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38,220元,合計44,35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藝雯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系爭車輛如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縱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系爭車輛亦可能因而避免遭撞擊,堪認兩造前開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3成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7成之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13,305元(計算式:44,350元×30%=13,305元)。  ㈣被告固辯稱肇事車輛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並已支出維修 費用10,100元,請求予以抵銷等語,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係其對王藝雯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則為原告保險代位所受讓曾煜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是被告之抵銷主張,顯屬無稽,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305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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