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FSEV-113-鳳小-789-20250226-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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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89號 原 告 席正蘊 訴訟代理人 席運啓 被 告 施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乙車受損,並致伊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0元、醫療耗材費用2,330元、乙車修復費用9,530元,復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以上金額合計22,14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乃原告騎乘乙車行抵肇事路口時,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而仍駛入肇事路口所致,伊事發時已先行禮讓直行車輛後才左轉,應認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且設置在事發地點快慢車道間之分隔島寬度僅有1.5公尺,不足以容納甲車車長,不具遮掩與保護轉彎汽車之功能,伊為避免甲車後半部遭北向來車撞及之重大危險,不得已繼續行駛,該當緊急避難,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22,140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設有明文。準此,轉彎車既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進行轉彎時,即應注意所有駛近並即將通過路口直行車輛之車速、距離及相對位置,尊重各直行車按其行進狀態所享有安全行駛之路權,不得爭先搶快致干擾其正常行駛。 ⒉經查,被告自陳其事發時係駕駛甲車欲通過肇事路口左轉海 洋二路(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自應注意並綜合評估對向各車道直行車輛、車流行駛之狀態,在不干擾或影響來車正常行駛之情形下,選擇適當之機會左轉通過。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其於肇事路口左轉前原本行駛之南京路,其路口前後路段沿線設置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並非甚寬,依被告所述更僅1.5公尺,尚不及一般成年人張開雙臂之寬度,且其上栽種之低矮景觀植物亦全然不影響往來行車之視線,另觀諸其路口區標線繪製情形,並未在分隔島延伸對應之路口區域範圍內規劃並繪製供橫向(東、西向)車或轉彎車分段進行、通過之車道線及停止線,有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依上開肇事路口之規劃、設置情形,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有無直行車輛往來之情事。又依被告所言,其開始左轉後,如不搶先對向車道直行來車左轉通過,甲車後半部即有遭直行駛來之車輛撞及之急迫情形,足徵被告在轉彎時,確疏未注意禮讓各該已經行近路口,並可能因其左轉而受干擾之各車道直行車輛先行,而搶快爭先,方有未待從容完成轉彎即可能遭來車撞及甲車後半部,而須再與其他直行車輛爭快致發生碰撞之結果,堪認被告事發時確駕駛甲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侵害原告之路權在先,要無從以其自己違規行為創造之衝撞風險,據為主張避難並反要求他人避讓之可言。則被告猶執詞辯稱:伊事發時已禮讓直行車先行,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伊繼續行駛之行為該當緊急避難云云,即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事發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具有過失等語,堪予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騎乘乙車行抵肇事路口時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而仍駛入肇事路口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係規定:「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乃針對路口「擁塞」之情形,與本件事故情形,迥然不同。況倘肇事路口事發時擁塞,所有直行車均應暫停於停止線前方而不得駛入路口,衡情即無被告所指甲車後半部將遭來車撞及之重大危險可言,則被告徒以前詞而謂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自無足取。 ⒋其次,依卷附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0、61頁,交附民卷第11頁),原告事發當下確有右手肘、左小腿受傷之情形,復於事發當日經診斷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等語,自屬可採。被告雖謂原告事發時表示沒有受傷云云,然原告事發後接受員警詢問時,即已表示有受傷且受傷部位為手、腳(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是被告僅以原告事發後未接受救護人員包紮及救護,即遽謂原告未因本件事故受傷,並辯稱原告其後主張受傷違反自認、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前述,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 手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應予准許。 ⒉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支出此部分費用2,33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162頁),復未據原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63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330元,應不予准許。 ⒊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花費9,530元(均為零見)修復,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交附民卷第15至23頁),堪認屬實。又乙車為106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3頁),自106年8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1月17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383元【計算式:9530÷(3+1)=238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2,383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於動物醫院任職,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就讀法律研究所在職專班,現從事地政士工作,每月幾乎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16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2,663元(280+2 383+10000=1266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2,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交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除乙車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為有理由,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