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FSEV-113-鳳小-794-20241127-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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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94號 原 告 丁伯言 被 告 楊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1元(港小調字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1元(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前開變更,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經通訊軟體LINE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5時21分許約 定,以35,000元向被告購買輪迴碑石遊戲道具,交易日期為113年3月17日,並由伊先支付被告100元定金(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13年3月16日退還100元定金予伊後即聯繫無著,伊遂於113年3月17日與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應依第249條賠償伊2倍定金,扣除以返還之定金100元,應再賠償伊100元;且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輪迴碑石遊戲道具價格已上漲至39,361元,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價差4,361元【計算式:39,361元-35,000元=4,361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1元。 二、被告則以:  ㈠伊認為系爭契約並沒有成立,原告所匯100元只是保留得以35 ,000元向伊購買輪迴碑石遊戲道具之依據,伊還沒有決定要不要賣。又縱認契約成立,伊於113年3月16日就已透過退還定金100元予原告方式解除契約,如要賠償100元伊沒有意見,但原告所提出價差損害,是因原告特別去列找一個輪迴碑石遊戲道具很高的出售金額,伊認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有價差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 力:  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倘將來無法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本約,仍屬預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於113年3月12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先由被告向原告表示:「輪迴35000收嗎」;原告復向被告表示:「收阿」;被告另向原告表示:「星期日交易可以?」;原告向被告表示:「可以」,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港小調字卷第15頁),自前開對話記錄可悉,兩造已就購買之標的、價金、交易時間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並無意思不明或尚須另定本約之情,是系爭契約即為本約且已有效成立,原告所付之定金100元,應為成約定金,堪以認定。  2.原告固稱伊於113年3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按,解除 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原告於113年3月17日僅不斷詢問被告在哪裡,不是約好要交易等語,並無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港小調字卷第15頁),是縱然被告未依約給付,亦難認原告已於113年3月17日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13年3月19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本訴,原告所提民事起訴書及記載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文字之補正狀於113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起訴書送達之效力,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查(港小調字卷第7、31頁),應認原告以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於113年5月16日方送達於被告,而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100元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 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一方已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他方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參照)。又定金於契約成立後,即屬於價金之一部,該契約嗣因有法定原因予以解除時,對出賣人或買受人受領之金錢,即應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辦理,無民法第249條第2款有關定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業依民法第226、256條規定以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解除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之旨,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於已返還之定金100元外,再加倍返還100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輪迴碑石遊戲道具價差4,361元之損害賠償 無理由: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 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主張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須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及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約定交付時間交付輪迴碑石遊戲道具,造成其受有購入價差之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8591寶物交易網站之擷圖資訊,主張因被告未依 約交付約定以35,000元出售之輪迴碑石遊戲道具,其後輪迴碑石遊戲道具價格漲至39,361元,因而受有價差4,361元之損害。然觀諸原告所提出於8591寶物交易網站價格之擷圖資訊係商品「輪迴碑石」在113年3月12日至113年3月17日之間之價格資訊(港小調字卷第17頁),已非解除契約時即113年5月16日輪迴碑石遊戲道具之價格,無法證明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時受有何損害。又縱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於113年3月17日解除,然依原告所提出前揭擷圖資訊,「輪迴碑石」之價格於113年3月14日雖為39,361元,然另一筆於113年3月16日「輪迴碑石」交易價格僅為106元,亦難認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受有4,361元價差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輪迴碑石遊戲道具價差4,361元之損害賠償,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定金加倍 之數額100元及價差損害4,361元,共計4,46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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