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日期
2024-11-15
案號
FSEV-113-鳳小-795-20241115-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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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9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陳妙貞 被 告 陳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〇三年九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哥大)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電信服務費,如未遵期繳款,則應依違約條款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尚欠台哥大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742元及補償款16,200元未清償。嗣台哥大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42元,及其中3,742元自103年9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本院依原告之請求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942元,及其中3,742元自103年9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