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SEV-113-鳳小-821-20241129-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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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吳欣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3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機動調整計算,並由勞動部補貼1年利息,第2至3年由被告自行負擔,一經勞動部停止利息補貼,被告即應負擔全部利息,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3,6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不爭執,對於尚欠原 告本金23,6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亦不爭執。惟伊有意願清償,目前工作趨於穩定,自下個月開始有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 資料、勞動部函、催告函及郵件處理結果查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是否已有能力清償,僅屬原告將來能否受償及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其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自不得以此為由,即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