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FSEV-113-鳳小-836-20250214-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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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36號 原 告 黃彩美 被 告 郭善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38分前之某時許, 疏未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34巷口,適原告於同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武營路134巷與武營路106巷39弄路口時,因丙車擋住其左方視線,致原告與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訴外人陳蓁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肘挫傷、瘀血傷、右腰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如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 過失,則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000元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過失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刑事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時間1 5:59:14,畫面路口中央劃設有黃色網狀線,網狀線西側路邊停放一台廂型車(即丙車),車頭朝東。15:59:16,畫面左側丙車旁靠近駕駛座附近出現頭戴藍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之人(即陳蓁貴),朝網狀線方向行駛(即朝東),此時路口由南往北方向尚未出現機車,只見綠色盆栽。接續撥放15:59:16,陳蓁貴安全帽約在丙車車頭旁,此時畫面中已看到乙車右後視鏡,尚未看到原告身體及乙車車身。接續撥放15:59:16,陳蓁貴上半身肩膀及甲車前半段已在丙車駕駛座左前方,已超越丙車車頭;畫面上乙車前車輪在網狀線上,乙車前半段車身被盆栽擋住無法看見,可看見原告之上半身尚未進入網狀線。接續撥放15:59:16,可看見陳蓁貴騎乘甲車至網狀線內,其上半身至腰部附近及甲車前半段在網狀線內,甲車已在丙車左前方;此時乙車前輪約至丙車左前輪之延長線附近,畫面可看見乙車前輪及原告上半身約肩膀以上頭戴安全帽,惟車身仍被盆栽擋住無法看見。接續撥放15:59:17,畫面可看見陳蓁貴全身及甲車,正往路口中心駛去,尚未到達中心之圓形處;而乙車此時亦由南往北朝網狀線中心圓形處駛去,乙車後半段仍部分被盆栽擋住,可看見原告左腳並未在乙車踏板上,而是放下。接續撥放15:59:17,畫面可看見陳蓁貴甲車與乙車約呈90度角,車頭相對尚未碰撞,此時可看見原告左腳並未在乙車踏板上,而是放下。接續撥放15:59:17,甲車、乙車繼續前行,陳蓁貴甲車車頭與乙車左側前車身約踏板附近碰撞。接續撥放15:59:17至15:59:18,甲車、乙車碰撞後均傾倒等情,有刑事一審112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刑案一審審交易卷第137頁以下、第145頁以下)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之丙車雖違規 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武營路134巷口,然甲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通過丙車車頭進入肇事路口之黃色網狀線時,乙車前車輪尚在武營路106巷39弄口之黃色網狀線正要進入,參酌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中陳稱:我在巷口再往前,還不到丙車的中間,就看到陳蓁貴及他朋友有超過丙車的高度,車身還沒有超過丙車的車頭,我就可以看到他們等語(見刑案交易卷第127頁),可認原告之視線應未受到丙車違規停車之影響,其應可見到已通過丙車車頭進入肇事路口黃色網狀線之甲車,倘原告適時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可及時煞停以防免系爭事故發生,然原告仍騎乘乙車持續向路口中心前進迄至與甲車相撞方停止,足認原告騎乘乙車進入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慢速度至得隨時停車之程度,始會於發現陳蓁貴時不及煞停而在路口中心與甲車相撞,丙車雖有違規停放之情,然既未遮蔽原告之行駛視線,尚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被告既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⒊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固認定:「⒈.陳蓁貴: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原告: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⒊被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然據前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乙車行經該路口時,已得察知甲車在其視線範圍內而未遭丙車遮蔽視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前揭鑑定報告並未審酌上情,尚難憑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