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FSEV-113-鳳小-842-20241230-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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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42號 原 告 陳健豪 被 告 衛廣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上午9時39分許,在高 雄市○○區鎮○街000○000號地下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出停車格時,不慎擦撞伊配偶陳秋燕所有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伊已支出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099元(陳秋燕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9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之過程,並不爭執,伊 確實駕車不慎以致撞及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惟系爭小客車除雷達外,均無使用原廠零件修復之必要,原告事發後選擇回原廠修復之費用過高,尚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撞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貨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系爭小客車所有人陳秋燕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秋燕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7,099元,其中零 件部分為2,838元、工資部分為14,261元,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回原廠修復之費用過高云云,惟被告自陳:伊事發後有意願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希原告與伊一同前往非原廠之韋捷保養廠處理,但原告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兩造並未就維修廠達成合意,且原告依原廠判斷之方式,使用經認證之原廠零件修復,不僅零件來源較有保障,亦得以確保回復系爭小客車之原狀,尚難認為無必要或修復費用過高。況系爭小客車本配備原廠零件,實無強令原告應至被告選擇之其他維修廠修復之理。是被告徒以其另行詢問韋捷保養廠,據該廠表示系爭小客車無需均使用原廠零件修復,即遽謂原告以原廠零件修復之費用過高且無必要云云,自無足取。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小客車為105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足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自105年8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7月25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473元【計算方式:2838÷(5+1)=473】,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4,734元(473+14261=14734),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4,7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