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FSEV-113-鳳小-843-20241030-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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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8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 及住居所,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