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FSEV-113-鳳小-848-20241231-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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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48號 原 告 方秀櫻 被 告 林○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江○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衛,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湟、江○芳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衛明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職,係 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卡、財物,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非法工作,竟仍加入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於該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假冒原告親友且急需用錢,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訴外人陳瑛芷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林○衛持該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2時33分許、同日12時35分許,在華南銀行大里分行提領3萬元、2萬元,再交給上手收水,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萬元。又被告林○衛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林○湟、江○芳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45號案件卷宗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明細、LINE通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林○衛因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臺中地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此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林○衛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林○衛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衛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衛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衛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林○湟、江○芳為其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林○湟、江○芳均未提出任何事證抗辯其對於被告林○衛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林○湟、江○芳應就被告林○衛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