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FSEV-113-鳳小-854-20250124-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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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54號 原 告 凌榮欽 被 告 李曜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9時38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9日間,經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若西」向伊佯稱:透過泰樂國際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很高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0日9時38分許、111年9月21日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至中信帳戶,致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陸續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被告 中信帳戶,嗣後發現受詐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1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下稱刑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元部分 :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向原 告詐得之款項共計60,000元乙節,有被告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資料1份、原告之警詢筆錄、郵局交易明細附於刑案卷可稽(刑案卷所附警卷第3至42、123至126頁),堪認被告之中信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尚難以此客觀事實,即率認被告涉有原告所主張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又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所欺騙,被告於初時小額投資有獲利,遂陷入詐欺集團的詐術,再匯出200,000元至300,000元投資款,後欲取回詐欺集團所稱投資獲利時,詐欺集團向被告佯稱帳戶有誤,需再支付美金20,000元,被告於支付後仍無法取得獲利,詐欺集團再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領取獲利及美金20,000元並報稅等節,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12號、112年度偵字第375、568、576、2490、4515、6599、7018、8215、8496、866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5至19、49至55頁),足認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佯以投資理財為由詐欺,為能取回投資款及獲利始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之中信帳戶遭作為詐欺原告並取得詐欺得款所用,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元部分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是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縱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182條參照),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陸續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已如前述。而該財產變動之原因,係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致,即被告取得2筆匯款共60,000元,係因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所造成,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認被告有繼續保有上開匯款之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據第179條前段之規定,主張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屬有理。惟因被告亦係因遭投資詐欺,始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難認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意或過失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9、49至55頁),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導致原告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中信帳戶內,自無從知悉,而屬善意受領人,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僅就現存利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原告於111年9月20日9時38分許、111年9月21日8時30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分別於111年9月20日9時59分許、111年9月21日9時33分許轉匯一空且中信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附卷可憑(刑案卷所附警卷第126至137、296頁),故於原告為本件請求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之中信帳戶受領60,000元與原告受詐欺匯款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然今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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