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FSEV-113-鳳小-880-20250305-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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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80號 原 告 李易軒 被 告 張久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結婚,嗣於109年4月22日離 婚,於婚姻存續期間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838號(詳細卡號詳卷,下稱系爭附卡)予被告使用,並與被告約定,被告使用附卡所為消費均由被告支付。後被告於離婚後仍使用系爭附卡消費,但伊於110年12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將系爭附卡辦理停卡,被告雖已將110年12月前以系爭附卡所為消費給付完畢,然因被告曾於110年10月使用系爭附卡以分期付款方式消費,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9月需按月分期給付1,193元(計算式:867元+326元),是被告就110年12月以後有10期之附卡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共計11,930元(計算式:1,193元×10)。為此,爰依伊與被告間約定由被告清償系爭附卡刷卡金額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確實有申辦系爭附卡給伊使用,雙方亦有 約定系爭附卡刷卡費用由伊負擔,然伊與被告於109年4月22日已經離婚,離婚時有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造於該時已就婚姻存續期間所有費用、債務均結算完畢,且系爭附卡亦於該時返還原告,是原告所指款項應是原告自行持系爭附卡所為消費或被盜刷,與伊無關。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10年11月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至5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原告所稱分期消費款項之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記載略為:被告確為系爭附卡之登記卡主,系爭附卡曾於110年10月24日以分12期給付方式進行2項商品消費,每月應支付分期款項合計為1,193元(計算式:867元+326元),另系爭附卡於110年12月9日辦理停用等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以系爭附卡為前開分期消費,自屬有據。另衡以被告於審理時多次稱:伊與原告約定系爭附卡所為消費由伊支付;在伊擁有系爭附卡時,以系爭附卡所刷之金額,都是伊繳納等語(本院卷第48、96至97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約定支付停卡後即110年12月後尚未繳付之10期之分期款項款共計11,930元(計算式:1,193元×10),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離婚協議書 ,其上未有被告於離婚時將系爭附卡交回之記載,是被告有無於109年4月22日離婚時將系爭附卡交回給原告已非無疑。況依本院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調閱系爭附卡於109年4月至110年11月間之消費紀錄,系爭附卡於兩造離婚即109年4月後至110年11月間,仍有系爭附卡於110年5月、110年7月使用連加付費方式(即LINE Pay)購買歐姬兒牌峰王乳;於110年11月14日以系爭附卡使用連加付費方式(即LINE Pay)支付HyReade電子書等消費紀錄,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至9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前開歐姬兒牌峰王乳、HyReade電子書等消費均為其所為(本院卷第97頁),足徵被告確如原告所稱於109年4月離婚協議書簽立後仍持續使用系爭附卡為消費,是被告辯稱其於109年4月後已將系爭附卡交予原告,且於離婚後即已未使用系爭附卡消費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約定由被告清償系爭附卡刷卡金額之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予原告之110年12月後系爭附卡分期款項款共計11,930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30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30元, 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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