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SEV-113-鳳小-883-20241129-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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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83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吳菁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2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收 取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且可使詐欺集團以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得款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青年夜市,將其所申設之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在內之6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初起,經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下載「宏佳」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2年7月20日8時14分許、同日8時4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前開匯入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也是被騙,是冤望的,且並無拿到任何一毛錢,無力賠償 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詐欺並陸續匯款共計1 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且前開匯入款項均經轉匯一空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指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對原告遂行詐欺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美化帳戶、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其所提供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進出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當可預見。查被告為72年出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照服員之工作(刑案卷偵一卷第49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不能將系爭帳戶交予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之人使用等使用金融帳戶基本知識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是被騙交付帳戶云云,尚無足採。 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 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9日(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