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FSEV-113-鳳小-892-20250305-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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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92號 原 告 張勝荏 訴訟代理人 張連峯 被 告 林團家 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被告陪同其前女友翁湘婷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再由翁湘婷臨櫃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被告及翁湘婷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前某時,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波羅」之人,容任「阿波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後,於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系爭帳戶,前開匯入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後,陸續經 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購入東森股票(2614),購入後不要賣出,會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後購入東森股票,且未於東森股票下跌初時賣出,後伊被踢出對話群組始發現遭詐欺,後伊於112年2月10日將全部購入東森股票賣出後,受有共計65,873元虧損之損害,然伊僅就其中54,711元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對原告詐欺,原告因而受有5,000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711元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導致原告受 有54,711元虧損損害等節,固提出原告所申設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內容多為推薦原告加碼購入東森股票,該股票會漲,不要隨意賣出,否則虧損自負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前開對話為對股票漲跌趨勢之判斷,能否認定為詐術已非無疑。況原告對東森股票之買進及賣出均在自身所申設新光證券帳戶內操作,並未匯款至他人帳戶,有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與常見假投資平台、匯款至他人帳戶等投資詐欺手法迥異,而股票投資本有風險為周知之事,從事投資者自應本於理性合理之判斷,做出適切投資選擇,即便介紹或鼓催投資之人以特定股票有上漲之趨勢,穩賺不賠等話術招攬投資,股票投資者亦應能瞭解並無穩賺不賠之股票,故尚難遽以投資股票結算時有虧損即可率論推薦投資之說詞為詐術,況依原告所整理之交易資訊,原告於111年1、2月間確實因投資東森股票而獲利。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投資之虧損係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致。從而原告就前開虧損金額主張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負擔共同侵權之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 ,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