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FSEV-113-鳳小-912-20241210-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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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912號 原 告 李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煜杰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就被 告黃鑑興(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黃煜杰、車號 0000-00車主即黃鑑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7頁),然其中被告黃鑑興已於112年8月21日死亡,有被告黃鑑興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說明,被告黃鑑興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被告黃鑑興部分之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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