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FSEV-113-鳳小-916-20241213-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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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楊紋卉 被 告 任裕民即王佳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佳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 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 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佳儀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佳儀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繼承人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王佳儀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2年9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3,425元未清償,惟王佳儀已於112年4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就本件債務自應於繼承王佳儀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