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會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FSEV-113-鳳小-919-20241231-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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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19號 原 告 施麗雪 被 告 丘品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擔任會首邀同被告參加互助會,會款每會新 臺幣(下同)3,000元,連原告共33位會員,會期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採外標制,於每月5日開標,底標300元(下稱系爭合會)。被告於111年11月5日得標為死會會員,每月應繳款3,300元,然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繳款,積欠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合計12期會款合計39,600元(計算式:3,300元×12期=39,600元)等語。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擷圖、會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