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FSEV-113-鳳小-922-20241231-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2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林志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91公里500公尺處,因交通事故撞擊原告所管有之護欄3片(含鋼護欄柱、鋼護欄墊塊),被告因而簽署償還修復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並同意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4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 書、修復費用計算表、護欄損壞及修復照片、估驗單、修復數量表、維持數量表、函文及回執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81至87頁),並有系爭事故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賠償1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