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FSEV-113-鳳小-923-20250331-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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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0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早上9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街00號前起駛,欲右轉駛入環河東街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訴外人張惠雯駕駛由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環河東街由南往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乙車受損。又乙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7,555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張惠雯,而張惠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3成,據此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伊公司尚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72,289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張惠雯發生本件事故, 惟本件事故肇因於張惠雯事發時未靠右行駛,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乙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伊所有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伊亦因此受驚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張惠雯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甲車修復費用16,000元,合計66,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張惠雯發生本件事故,乙車 因而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張惠雯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張惠雯與被告之過 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張惠雯未靠右行駛 ,以致伊不及閃避,進而發生碰撞,應認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事發時自環河東街31巷由西往東起駛,準備右轉,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3、103頁),而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可見被告所駕駛甲車車頭、右前輪偏右,甲車車身近3分之2突出於巷道兩旁之建物外,車身前半部位在環河東街上,而甲車右前輪往前延伸之位置約在乙車左後照鏡處,互核兩造自陳事發時為甲車左側車頭與乙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被告起駛駛出環河東街31巷前,張惠雯已駕駛乙車由南往北行駛在環河東街上,以上開事發時甲車之位置,被告並非無機會辨識乙車自其右方駛來,且被告事發後接受警員詢問時表示其當時車速約1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當時車速緩慢,理應更有機會看見張惠雯駕駛乙車自右方駛來,乃被告猶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環河東街右轉,方導致閃避不及,而與張惠雯相撞肇事,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執詞辯稱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要無足取。  ⒊張惠雯對於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之過失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張惠雯與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張惠雯雖疏未注意靠右行駛,惟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右方來車,而未讓行進中之張惠雯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環河東街右轉,侵害張惠雯之路權在先,以致與張惠雯相撞肇事,其過失程度應較張惠雯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成,張惠雯之過失比例為4成,較為合理。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右方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張惠雯發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業據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張惠雯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又原告既已賠付張惠雯乙車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張惠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07,55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6,055元、工資為21,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乙車為104年9月出廠,自104年9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0月13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4,343元【計算式:86055÷(5+1)=1434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1,500元,張惠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35,843元(14343+21500=35843)。  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惠雯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4成之賠償金額,張惠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1,506元【35843 ×(1-0.4)=21506】。從而,原告既已賠付張惠雯107,555元,依前揭規定,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張惠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21,506元,於法自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被告雖陳稱: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伊亦因此受驚嚇,精神 上受有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張惠雯賠償甲車修復費用1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就其需支出16,000元修復甲車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被告自陳其未因本件事故受傷(見本院卷第102頁),亦難認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可言。被告復未舉證,則其主張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惠雯賠償甲車修復費用1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66,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21,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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