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FSEV-113-鳳小-924-20250331-3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924號 原 告 張溫美滿 訴訟代理人 黃莉雅 被 告 陳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416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37分許,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毀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033元。然兩造就上開侵權事實,業於113年6月1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原告9,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有本院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265號調解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93、94頁),復據原告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46頁),則依前揭規定,該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於該調解成立後,再於113年9月13日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告是否已依調解筆錄為履行,僅屬原告得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