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01
案號
FSEV-113-鳳小-934-20241101-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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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934號 原 告 陳雅亭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鄭許愿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65,000元未清償,惟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兩造並未約定以本院之轄區為債務履行地,復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而被告戶籍地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亦具狀以其居所地與戶籍地相同,均在新北市新店區,請求本院將管轄移轉至臺灣臺北方法院,而前開聲請移轉管轄書狀所載居所地亦為戶籍地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27至29頁)。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