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日期
2025-03-05
案號
FSEV-113-鳳小-941-20250305-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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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4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周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0元,及其中新臺幣8,243元自民國1 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5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電信費,迄110年12月9日止,尚積欠電信費8,003元、小額付款24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4,907元,共計13,150元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遠傳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伊未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故未積欠電信費,伊不承認此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續約同意書、門市銷售檢核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及代收服務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62、99至156頁),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續約同意書、門市銷售檢核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等資料,業經被告簽名在案,並經其於申辦時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為據,足認系爭門號申請人確為被告無誤,被告雖於督促程序以書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抗辯未申請系爭門號,惟被告並未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