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SEV-113-鳳小-953-20250227-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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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恩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杜茂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巷○○○○○○○○巷0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停放於該處由原告所承保並為訴外人傅麗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以34,850元(含零件費用12,850元、烤漆費用12,000元、工資費用10,00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24,142元,故僅求償24,14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當日將A車開去伊兒子位於杭州街2 6號住處,後來經不詳之人偷開並肇生系爭事故,該竊車之人於肇事後將A車駛回停放於伊兒子住處,目前A車在伊家中;另就A車被偷乙事,伊並未主動報案。後警察因系爭事故通知伊去做筆錄,伊在警察面前講的話都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確係因被告過失駕駛A車之行為致受有損害: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駛A車碰撞而受損 壞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寄存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本院卷第11至31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㈡-2、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件互核無訛(本院卷35、59至81頁暨卷末證物袋),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A車為伊所有,都是伊在使用,系爭事故當日駕駛A車時速約30至40公里,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且A車右前車頭亦有受損,但當下急著去找兒子所以沒有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7至71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A車沿高雄市○○區○○○巷○○○○○○○○巷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碰停放於該處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㈡-2、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60、65、73至81頁暨卷末證物袋)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訴外人傅麗琴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雖拒絕警詢筆錄簽名,並於審理時改稱A車係被偷,系 爭事故當日並非伊所駕駛云云。然細觀被告警詢筆錄,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員警與被告及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傅麗琴並無利害關係,並無虛偽製作警詢筆錄之動機。況被告於警詢時就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狀況、有無障礙物、時速均能詳予敘明,並就碰撞系爭車輛後為何未報警即離去之的動機也能清楚指明,加之被告於審理時明確稱:警詢時所述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自不因被告拒簽筆錄而影響警詢筆錄記載之真實性。至被告於審理時改稱A車係遭竊云云,然若A車確遭竊而並由竊賊駕駛發生系爭事故,何以竊賊會多此一舉於發生系爭事故後仍將A車駛回被告兒子住處,且何以被告未於發現A車遭竊後立刻報案,前開種種均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始終未能就A車遭竊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諉無足採。  ㈡茲就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850元(零件費用12,85 0元、烤漆費用12,000元、工資費用10,000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95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2月9日使用約16年10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12,85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142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費用12,000元、工資費用10,000元,合計24,142元(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42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4,142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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