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FSEV-113-鳳小-973-20250122-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73號 原 告 梁晉銓 被 告 倪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閔威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5時34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台88快速公路西向0.1K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系爭車輛前車頭先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再遭同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撞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6,650元(車頭部分87,600元、車尾部分69,050元),惟原告就車頭毀損部分,僅向被告請求部分維修費13,140元(計算式:87,600元×15%=13,140元),加計車尾部分,共計請求維修費用82,190元(零件費用40,230元、工資費用41,960元),又因系爭車輛維修致有28日無法使用,原告因此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以每日車資500元計,共計支出代步交通費用14,000元(計算式:28日×500元=1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不爭執,然因僅撞擊系爭 車輛之後車尾,故僅同意負擔系爭車輛後車尾之維修費用,其餘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115至12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尾維修費用69,050元(零件費用32,25 0元、工資費用36,800元),車頭維修費用15%為13,140元(零件費用7,980元、工資費用5,160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至17、115至123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13日,已使用10年10月,則車頭維修費用部分,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34頁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160元後為6,490元;車尾維修費用部分,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75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36頁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6,800元後為42,175元。 ⑶被告雖辯稱肇事車輛僅撞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故僅同意負擔系爭車輛後車尾之維修費用等語,然系爭事故係系爭車輛車頭先追撞A車輛後,再遭肇事車輛車頭「推撞」系爭車輛車尾等情,業據A車駕駛人楊慧君於警詢時稱:「我車受推向前,車頭又與ASY-5325小客車由後推撞...我感覺車尾有兩次的震動」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系爭車輛車頭受損除係因原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下㈢所述)致與A車輛相撞外,肇事車輛推撞系爭車輛亦有加重系爭車輛前車頭之受損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前車頭所受損害部分負擔維修費用6,49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 ⒉代步交通費用1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系爭車輛入場維修28日無法使用,而需支出代步 交通費用14,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車輛自113年7月13日起交修至113年8月15日止維修完畢交車日等情,此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可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入場維修28日無法使用等語為可採,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則維修期間原告原已獲得使用車輛之利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原告主張其於前開維修期間有支出計程車資替代之必要應屬合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其每日來回之計程車費用為450元,此有計程車資計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2,600元(計算式:450元×28日=12,600元),應屬有據,逾前開範圍部分則難認有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如有保持安全距離,縱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5成之責任,然就原告請求中關於系爭車輛前車頭維修費用部分,因原告僅向被告請求其中15%之車頭維修費用,未逾本院上開就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且經本院將零件費用折舊認定如上,是就車頭維修費用部分不再予以酌減,而僅就原告請求之車尾維修費用及代步費用,以原告前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878元【計算式:車頭維修費用6,490元+(車尾維修費用42,175元+代步費用12,600元)×50%=33,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 78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