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FSEV-113-鳳小-974-20250226-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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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74號 原 告 柯省輔 被 告 黃冠綸 訴訟代理人 蔡杉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8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8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三隆161號燈桿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該燈桿,再與適沿三隆路由北往南行抵該處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相撞,以致系爭小客貨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貨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96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經伊詢問原告前往估價之廠商,據該廠商表示實際上已無估價單上之零件可供修繕,且系爭小客貨車出廠年份已久,目前殘值僅有3萬元,應認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伊賠償3萬元。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伊賠償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小客貨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貨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95,96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8,303元,鈑金費用為10,500元、烤漆費用為24,542元、拆裝工資為22,621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雖執詞辯稱:實際上已無上開估價單上所示之零件可供修繕云云,惟其此一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74頁),自不足採信。又系爭小客貨車為97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9頁),自97年5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5月31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6,384元【計算方式:38303÷(5+1)=638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9,534元(原告就實際修復費用與本件請求金額之差額966元,同意於鈑金費用中扣除,見本院卷第74頁,00000-000=9534)、烤漆費用24,542元、拆裝工資22,62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貨車之修復費用為63,081元(6384+9534+24542+22621=63081)。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小客貨車出廠年份已久,目前殘值僅有3萬 元,應認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伊賠償3萬元云云,並提出車價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77頁)。然系爭小客貨車事發後既未經報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於法即無不合。被告上開所辯,無異強求原告必須報廢系爭小客貨車,或強認系爭小客貨車業經報廢,以使自己僅需賠償車輛殘值,藉此減輕自己之賠償責任,殊非合理,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63,0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