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FSEV-113-鳳小-981-20250124-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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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81號 原 告 藍柏勛 被 告 林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上6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至學路內側車道由東往北欲右轉同區光明路3段,惟疏未注意,跨越兩條車道偏右行駛,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至學路外側車道由東往北欲右轉光明路3段,兩車因而在光明路3段與至學路口相撞肇事,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兩造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賠償伊16,000元,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惟被告迄未依約賠償,為此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影本、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16,00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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