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FSEV-113-鳳小-991-20250122-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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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91號 原 告 凃盛翔 被 告 蔡吉祥即立得肉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童秋祐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0時54分許, 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泰路二段路口時,因超速,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腓骨上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50元外,又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58,45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74,000元,   又童秋祐為被告之受僱人,童秋祐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與童秋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僱用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參照)。是以,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拋棄請求之部分,僱用人就該拋棄部分   即因而免其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童秋祐為被告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童秋祐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查,原告與童秋祐於112年5月2日就系爭事故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童秋祐賠付74,000元予原告,作為原告醫療、精神慰撫金及修復車損等一切依法得請求費用之賠償,原告對童秋祐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此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對無訛,則被告雖應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就被告與童秋祐之內部分擔狀態,仍應由童秋祐負終局全部之內部分擔責任。又原告自承其與童秋祐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並未經被告參與(見本院卷第86頁),無從分配被告與童秋祐間之內部分擔責任,是原告對童秋祐拋棄其餘請求時,就所拋棄免除債務之部分,其效力亦及於就系爭事故無內部分擔責任之被告,否則將造成被告於賠償原告後適用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童秋祐求償,致童秋祐無法取得原告拋棄其餘請求利益之情形,是原告與童秋祐業以74,000元成立系爭調解,且同意拋棄對童秋祐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此部分效力及於被告,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與童秋祐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系爭調解所約定之74,000元,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童秋祐僅賠付原告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扣除前開已賠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7,000‬元(計算式:74,000元-7,000元=67,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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