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FSEV-113-鳳小-995-20250124-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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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9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蔡麗靜 謝惠慈 被 告 許雅惠即匯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9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1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8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分兩階段計算:㈠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年百分之0.5;㈡自111年1月1日起按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週年百分之1.16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1,1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伊確實 有向原告借款,且尚欠本金91,1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