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05

案號

FSEV-113-鳳小-996-20250305-1

字號

鳳小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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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96號 原 告 成畇庭 被 告 孟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伊之前夫,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30日清償。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固提出原告所申 設中華郵政存簿113年3月28日交易明細為其論據。惟原告所提前開交易明細僅能看出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有轉出30,000元,然無法證明前開款項轉匯予何人。況據原告於審理時自陳:系爭30,000元係匯入伊之子孟慶恩帳戶,因孟慶恩需要繳納罰單而向伊借款,後伊所匯入款項遭被告以話術欺騙孟慶恩後,不知係由被告或孟慶恩提領而出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另觀諸原告於陳報文件上記載略以:被告威逼孟慶恩提出帳戶,且未經伊及孟慶恩同意,私自提領30,000元花用等語(本院卷第27頁)。是據原告審理所為陳述及陳報文件內容,原告與被告間未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主張之系爭30,000元款項亦非交付予被告,依前揭之旨,自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約定。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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